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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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01號
原   告  高瑞隆
被   告  朱慶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二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並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
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
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道新城
住戶,分別居住6樓之3及7樓之3,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原
告因不滿被告屢次發出噪音,影響其與家人之作息,遂於10
4年10月2日22時40分,前往上開大樓6樓之3,找尋被告理論
,雙方衍生言語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
6樓之3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梯間走道上,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歪(臺語)」等字語辱罵原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頸、前胸、左胸多處
抓傷紅腫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
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精神受損
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3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頸、
前胸、左胸多處抓傷紅腫及左小腿挫傷等傷,爰請求原告
經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下稱新樓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70,000元: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臺
語)」等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已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損害,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屢次發出噪音,影響原告與其家人作
息之事。又被告並無毆打原告,然對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
費用780元乙節無意見。另被告雖有辱罵原告,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道
新城住戶,分別居住6樓之3(被告)及7樓之3(原告),為
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原告因不滿被告屢次發出噪音,影響其
與家人之作息,遂於104年10月2日22時40分,前往前開大樓
6樓之3,找尋被告理論,雙方衍生言語衝突,詎料,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6樓之3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梯間走道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臺語)」等字語辱
罵原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頸、前胸、左胸多處抓傷紅腫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
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86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
稱其並未傷害原告云云,然原告於事發當日,曾前往新樓醫
院急診並驗傷,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有「頸、
前胸、左胸多處抓傷紅腫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刑事警卷
第19頁),原告並自行拍攝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之照片11幀(刑事警卷第13-18頁),且第三人即原告之配
陳美華 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錄影(音)檔經刑事審判程序當
庭勘驗結果,原告於事發過程中,曾出言「你揍我做什麼?
」,而後被告則回以「你爸揍的是你爸…感謝,你娘…幹…
」,亦有該勘驗紀錄在卷可考(刑事卷第17頁),是被告辯
稱其未毆打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前開公開
走道,除毆打原告成傷外,另以言詞侮辱致原告受有名譽上
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侮辱,除支出醫
藥費元外,身心及精神亦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
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
用3萬元,然原告所提出與系爭傷害有關之醫療費用收據
僅有78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
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失,是原告請求逾780
元部分,自無理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查原告係大專畢業,目前為醫療技術
人員,每月收入4餘萬元,名下有多筆財產(財產總額1,0
42,580元),104年度所得之給付總額為719,270元;被告
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以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名下
有1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71,50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7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
稱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
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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