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   告  劉書齡
訴訟代理人  康素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其中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6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自96年4月23日,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9月23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
同)156,826元,其中140,787元為消費款,16,039元為循環利
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希冀兩造間能進行債
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電腦帳務資
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
),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826元,及其
中140,787元自96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得上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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