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被 告 許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0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
在卷可佐,至104年9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500元(工資20,500元、零件費用
48,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為4年,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7,61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
28,110元(計算式:7,610元+20,500元=28,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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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000×0.369=17,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000-17,712=30,288│
│第2年折舊值30,288×0.369=11,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288-11,176=19,112│
│第3年折舊值19,112×0.369=7,0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112-7,052=12,060│
│第4年折舊值12,060×0.369=4,4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060-4,450=7,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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