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林寶蓮
被 告 杜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
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金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向伊承租門牌台
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雙方訂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該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4,500元,且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伊每月得向被告
請求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詎被告於
租期屆至,遲未遷離,且僅交付2個月租金,尚積欠租金
5萬8,000元未支付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求為命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及給付5萬8,000元,並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4,500元之判
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約定,租賃期限洽訂為
半年,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租金
為每個月1萬4,500元等語;第8條約定,被告應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被告迄
今尚未自系爭房屋遷離,且積欠同年6、7、8、9月租金,
有催告信函2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2、13至1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且應支付4個月
租金共計5萬8,000元(14500×4=58000),應屬有
據。
五、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遲延交還系爭房屋,原告
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
止等語。因系爭房屋交通近忠孝東路,尚稱便利,但週圍大
都興建工廠,生活機能不佳,附近房屋租金行情約1萬
8,000元,均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
主張被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
之違約金,核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
及給付5萬8,000元,並自應遷離日翌日之106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500元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9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