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
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
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9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8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8月
18日,已1年1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1,19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3
2÷(5+1)=1,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632-1,105
)×0.2×13/12=1,198〕,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
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34元(即6,632-1,
198=5,434)。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鈑金1,950元、烤漆
5,400元為合計,共為1萬2,784元(即5,434+1,950+5,4
00=12,784),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