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王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自民國9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19,225元
,其中67,874元為消費款、51,351元為已發生之循環利息,迄
今尚未清償。又新光商銀於97年1月25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
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2月4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有委託律師辦理債務整
合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務人信用
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登
報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且被告對此未
加以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9,225元,及其中67,
874元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