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潘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
爭AKL-6137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1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40元(工資720元、零件9,32
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
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為1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519
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239元(計算式:5,519元
+720元=6,239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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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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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9,320×0.369=3,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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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9,320-3,439=5,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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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5,881×0.369×(2/12)=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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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5,881-362=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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