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217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黃怡萱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怡萱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萱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