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湯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106年8月
6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1,784元,其中145,04
2元為本金,6,742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系爭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繳款交易
利息回算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
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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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新臺幣)│││
├──┼─────┼──────────────┼─────┤
│1│49,774元│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13.75%│
├──┼─────┼──────────────┼─────┤
│2│95,268元│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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