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彥鳴
被 告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10月3日受損時,已
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5,520元(工資16,000元、零件
59,52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租賃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450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
,450元(計算式:33,450元+16,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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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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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59,520×0.438=26,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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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59,520-26,070=33,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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