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132號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訴人豪昇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被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書,其送達日期為89年5月10日,簽收人 葉南昇 ,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但查送達簽收人葉南昇,並非上訴人二人之負責人,亦非股東或受雇人;而上訴人共同代表人乙○○和葉南昇並非同戶,為不同之住所,兩者毫無關係。因而對第三人葉南昇之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從而程序部分不生再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原判決未查明該訴願決定書之實際簽收人是否已生送達之效力,即遽爾判決駁回,顯有認定事實錯誤,未盡調查能事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另查本件系爭統一發票號碼第JA00000000號,實無交易事實,此可從上訴人於79年9月13日逕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內」所記載內容及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過程之證物,均已有主張上開發票之進貨折讓證明單所載原開立抬頭銷貨發票單位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字樣附卷可稽,並非屬 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顯見訴外人震旦行涉有提供並非真正,自應認虛偽記載,當非係真正公文書作為處分之憑證。顯見原審未盡調查能事,反而以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條文規定,作為判決之理由,委實牽強,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判決以: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前曾於89年7月28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嗣於同年11月24日向最高行政法院陳報其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89年12月7日89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90年度訴字第4703號案件─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部分)及90年1月11日90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90年度訴字第1549號案件─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移送原審管轄。關於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部分,經原審法院91年8月15日90年度訴字第1549號裁定以其逾期於89年7月28日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該事件之訴在案,而其理由三亦記載略以「本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曾於89年4月13日以89匯吉字第006號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及震旦行提起訴願之結果,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9年4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07124400號書函答復。嗣上訴人再於89年4月27日以89匯明字第008號檢舉函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9年5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073668號書函答復上訴人,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8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91468900號函送該處密文第7205號檢舉人資料、上訴人89年4月13日89匯吉字第006號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4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07124400號書函、上訴人89年4月27日89匯明字第008號檢舉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5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073668號書函等附原處分卷足憑,則上訴人至遲於89年4月27日(即上訴人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檢舉函日期)即已知悉被上訴人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之結果」,因此上訴人對於前揭被上訴人訴願決定書之知悉時點為「89年4月27日」,因而以上訴人逾期於89年7月28日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準此,本件上訴人(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未於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是則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於89年5月27日對於上訴人即告確定,上訴人亦不得依修正後之訴願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於92年4月12日對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其遽予提起本件再審,自難謂合法。被上訴人為再審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提起之訴願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亦因而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實體上之主張,無審究必要,併予敍明。
肆、本院查,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又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對已確定且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所提供之非常救濟途徑,自不能因其提起再審,而使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成為不確定狀況,因此,亦不得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外人震旦行經人檢舉,涉嫌於79年6月至8月間銷售呼叫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50,806,619元,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兆瑞有限公司(於81年12月2日合併予金儀公司)憑證,而跳開統一發票予兆瑞公司之下游廠商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及豪昇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等),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按震旦行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計2,540,330元。震旦行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迭經臺北市政府以85年8月20日府訴字第85043580號、86年1月15日府訴字第8600314401號、86年11月11日府訴字第8605529101號、87年7月1日府訴字第8701396801號、88年1月20日府訴字第8708807001號等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88年7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04280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震旦行仍不服,於88年8月16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財政部。案經財政部以係屬臺北市政府管轄,以88年12月17日臺財訴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由臺北市政府受理,嗣經臺北市政府以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5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前揭事實『二』至『五』所質疑待查明事項。蓋前開待查明事項,原處分機關迄未能究明本府前開質疑事項,徒以本府前5次訴願決定所不採之理由,一再為維持原罰鍰之處分,則在原處分機關未能究明本府質疑事項且未發現訴願人違章新事證情形下,足認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處分有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上開決定書於89年3月20日送達予震旦行,同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對該訴願決定於92年4月12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再審,案經財政部於92年6月23日以台財訴字第0921300653號移文單移送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以不受理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於訴願決定申請再審部分之訴為起訴不合法,以及合併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為顯無理由,均詳予以論述而駁回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訴願再審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詎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予以駁回,原判決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但與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本件上訴人復以原訴願決定(即被上訴人89年3月16日府訴字第8809196501號訴願決定)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不生再訴願逾期,或起訴逾期之問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