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原告豪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府訴再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案外人 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行)經人檢舉,涉嫌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銷售呼叫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八○六、六一九元,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瑞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合併予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憑證,而跳開統一發票予兆瑞公司之下游廠商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及豪昇有限公司(即原告等),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按震旦行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四○、三三○元。震旦行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迭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五○四三五八○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三一四四○一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五五二九一○一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一三九六八○一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八八○七○○一號等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二八○○○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震旦行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財政部。案經財政部以係屬臺北市政府管轄,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財訴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由臺北市政府受理,嗣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五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前揭事實『二』至『五』所質疑待查明事項。蓋前開待查明事項,原處分機關迄未能究明本府前開質疑事項,徒以本府前五次訴願決定所不採之理由,一再為維持原罰鍰之處分,則在原處分機關未能究明本府質疑事項且未發現訴願人違章新事證情形下,足認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處分有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送達予震旦行,同年四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對該訴願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再審,案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六五三號移文單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以不受理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對原受處分人震旦行違反稅捐稽徵法提起訴願事件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能究明被告質疑事項且未發現訴願人(震旦行)違章新事證情形下,足認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處分有誤為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殊不知財政部訴願會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對連帶相對受處分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兆瑞)部分處分駁回、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被告及轄屬機關竟然視而不見,完全置之不理,昧於具體事證,率斷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此為原告難以甘服,並再三提起行政救濟之理由。
(二)又財政部訴願會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對該連帶相對受處分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兆瑞:即均為震旦行公司關係企業)部分處分駁回」,嗣此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另一部分已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亦由連帶相對受處分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逕向貴院提起訴訟(九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審理)在案。
(三)就由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蕭英敏 負責銷售交付貨品及收受預付票款,且均是由蕭英敏親筆簽名字跡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機器(供應品)出貨單」、「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付款收款明細表」之廠商抬頭收款人「兆瑞」字眼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答辯狀附卷可稽,又所謂震旦行開立毫無交易二十七張發票中,原告均是毫無進貨之事實,此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行政訴訟九二訴字第一九○九號案件答辯狀中敘明甚詳。全部貨品價值由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蕭英敏、 張錫銘 等交由他人簽收,私下進行交易,獲利頗豐,自不待言。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收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書,旋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訴願補正
(二)狀向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逕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全部相關條文規定,提出申請再審,實是依行政訴訟主張首揭再審之事由,亦為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六六三七八號書函旨意,於法洵無不合,特此陳明。
(四)復查本案因被告遽予撤銷震旦行原處分之訴願確定,致原告蒙遭原處分機關補徵營業稅九一一、四三五元整,加計毫無進貨之虛開出貨單(偷渡造假)及對應發票第JA00000000、JA00000000、JD00000000、JD00000000、JD00000000、JD00000000、JD00000000、JA00000000、HR00000000、JA00000000、JA00000000號以上發票面額合計一七、九四四、九八五元以上之權益遭受損害。再者本件震旦行違反稅捐稽徵法檢舉獎金五○八、○六六元,(二、五四○、三三○元乘以百分之二十為五○八、○六六元)未曾發放至今;又另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蕭英敏偽造銷貨獎勵金(蕭英敏於臺灣高等法院筆錄中自行承認「‧‧‧有拿空白折讓單去原告公司委外記帳的會計 龔素珍 小姐處蓋發票章之事實」記載甚明),顯然蕭英敏於七十九年七、八月份有偽造大量空白折讓單,因無論如何核算完成交貨量(實際全部未交貨給予原告),其銷貨數量獎勵金金額全部錯誤,即銷貨獎勵金計八、五一八、三九九元。故原告實質權益受損之總計二千六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整以上。可見被告未明察就率斷決定:「撤銷原處分」,至顯甚為失當,殆無疑義。
(五)原受處分人之連帶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出庭應訴時,當庭否認其受處分部分之帳載正確性(此是完全抄錄金儀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庭呈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帳冊),足顯明原受處分人已連帶坦承直接提供登載不實文件憑證給予被告等公務機關行使公權力,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訴訟代表 簡淑如 小姐在場得悉給予爭訟,當可傳訊簡淑如小姐對質,以釐清事實。)
(六)綜前,原告實質權益受損甚大,為此請求將1、原訴願決定撤銷。2、原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書之決定撤銷。3、原訴願人震旦行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二八○○○號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訴願,予以駁回。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理由
一、按「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八規字第二九六二六號令明定訴願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訴願法規定,對於不服訴願者,應於法定期間期限內提起再訴願,訴願(再訴願)確定後,並無得對其提起再審之規定,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在訴願法修正前經以訴願確定之案件,自不得依修正後訴願法第九十七條提起再審。另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不服該項訴願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至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因其未受原訴願決定之送達,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期間,為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第一四三號解釋所明示..」,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修正前訴願法案件適用之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原告不服前開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最高行政法院陳報其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案件─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部分)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五號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案件─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移送本院管轄。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以其逾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而其理由三亦記載略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匯吉字第○○六號申請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金儀公司及震旦行公司提起訴願之結果,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七一二四四○○號書函答復略以:『經查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乙案,業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等語;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匯明字第○○八號檢舉函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略以:「一、關於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救濟乙案,業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乙節,經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以非真實之法律證據法則之根據,驟斷予原處分撤銷,要非實情,要不合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謹就釐清事證及理由補充說明如次:‧‧‧」等語,亦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七三六六八號書函答復原告,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九一四六八九○○號函送該處密文第七二○五號檢舉人資料、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匯吉字第○○六號申請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七一二四四○○號書函、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匯明字第○○八號檢舉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七三六六八號書函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憑,則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原告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檢舉函日期)即已知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八○九一九六五○一號訴願決定之結果‧‧‧」,則原告對於上開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知悉時點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等語,因而以原告逾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準此,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本件原告(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未於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是則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對於原告即告確定,原告亦不得依修正後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對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其遽予提起本件再審,自難謂合法。被告為再審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提起之訴願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亦因而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