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心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朱心婕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執行羈押,茲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其行為時已心神喪失,而為無罪判決,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3年。
二、然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本應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得令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居無定所,且無可資通知之親友,此觀其歷拘提、通緝始到案,其於偵查中所填具之限制住居具結書(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42頁)、被告前往醫院為精神鑑定時,均無任何可通知到場之家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詳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等即知,是被告顯無可為其具保、責付之人,事實上亦無法限制住居,考量被告之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及其經鑑定為精神分裂症,自身且無病識感之情狀,若予被告停止羈押,在其進入監護處所前,病情無法療癒,亦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施前揭犯行之虞,另本件尚未確定,乃屬於上訴期間,是以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