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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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7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世上為成年人,於民國100年7月1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林內往竹山(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臺三線234.3公里北上外側車道,欲右轉彎進入順發資源回收場,原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世上竟疏未注意顯示機車右邊方向燈或以左手手勢表示,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適有楊○鈞(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少年楊○凱(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世上之右後方,因陳世上所騎乘之機車突然靠右,楊○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鈞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撞擊路旁護欄,致楊○鈞摔落路旁坡崁處,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及楊○凱跌落地面,受有右踝挫傷併瘀腫、右背挫傷併擦傷、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鈞、楊○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陳世上於前述駕車肇事後,知悉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停留協助楊○鈞、楊○凱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後,調閱路旁監視錄影畫面,查得陳世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世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鈞、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20、47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7日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28至39、49、53至57、59至6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該法118條規定,該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僅法律名稱、條次修正,及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此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於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時(即100年7月16日),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楊○凱係00年00月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於上揭時點甫年滿14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是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楊○鈞及少年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該2人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就楊○鈞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少年楊○凱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就少年楊○凱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雖係告知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惟因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內容相同,僅法律名稱、條次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楊○凱看起來約15、16歲,我知道機車發生擦撞應該多少會受傷,楊○鈞也有受傷,我承認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肇事逃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已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嫌疑及構成要件予以陳述辨明,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就楊○鈞部分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少年楊○凱部分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竟未協助就醫即先行離去,使告訴人等所受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其等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等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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