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胤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多為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併同處理,且聲請人現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4,500元,故無法負擔聯邦商業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聯邦商業銀行提出二還款方案,方案一為172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600元,方案二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524元,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0年9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0年10月24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自陳其現任職於僑元餐坊,每月薪資30,000元(聲請人書狀見本院卷第42、65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49頁)。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2-53頁),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500元,另每月給予其子朱○○扶養費10,000元,合計每月約須支出23,500元。惟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須支出費用部分,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是聲請人之前配偶劉○○依法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之義務,則聲請人每月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應以5,000元(計算式:
10,000元÷2=5,0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之每月所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8,5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後,其餘額為11,500元,雖尚能負擔聯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27萬603元外,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萬元、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74,00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0萬元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3,329元,並未納入前置協商範圍內。聲請人 陳明其 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議每月分別清償1,333元、7,000元、1,000元,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提供還款方案,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尚未取得聯繫(聲請人書狀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聲請人100年9月1日致上開各債權公司之協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聲請人每月剩餘11,500元,難認能同時兼顧聯邦商業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及清償上開各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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