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佩維被告KONGCHA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4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佩維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文坤 (KONGCHAIKHAN)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被告 莊佩維業 依與檢察官協商之合意,於100年11月21日支付公益捐款,此有匯款書1紙可稽,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19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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