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敏傑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敏傑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雖提出共分44期,利率百分之5,每期應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清償方案,惟中國信託銀行並未通知其他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正康公司(應係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誤)共同協商,該清償方案僅清償聲請人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與聲請人請求全體協商之意不符。聲請人確有還款意願,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負欠債務總額約1,415,869元,於聲請更生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而該銀行並未通知為其他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且提出分44期,每期應給付4,000元之清償方案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在卷,應為可採。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其表示聲請人迄100年12月9日止,總積欠金額為848,554元,且曾與聲請人於100年5月達成協議,以其於同年6月20日前一次償還20萬元為還款條件,其餘未償還部份一併免除,嗣因聲請人表示無法籌足款項,而無法履行,可信聲請人曾與之進行個別之債務協商。至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原荷蘭銀行之債務經轉正康公司而無法提供資料一節,據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承受荷蘭銀行業務銀行表示,已轉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復轉該債權與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已進行債務協商,非無協商誠意,應屬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目前任職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可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之費用,包括房屋租金5,000元、勞健保800元、電費800元、電話費300元、瓦斯費500元、水費250元、衣物及鞋襪200元、車費2,100元及食品8,000元共計為17,950元。除其中食品費8,000元,平均每日膳食費267元,略顯過高,其餘尚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受相當限制,又參照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各項費用比用之比例,其中食衣與房租之比例約略相當,占總支出之百分之28,其每月膳食費,應予酌減至4,800元外,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4,750元,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上揭每月必要支出14,750元,尚剩餘款7,250元可資清償債務,認非無更生之實益。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故聲請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又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