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心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心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心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屈臣氏 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洪永明 所管領,陳列於架上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二)復於同年2月21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廖仲涵 所管領,陳列於架上如附表2所示物品,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適經洪永明、廖仲涵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洪永明及廖仲涵之證言、100年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00年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物品照片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屈臣氏商店係伊所有,伊並未偷竊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店長即證人洪永明所管領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及上開商店店員即證人廖仲涵所管領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於得手後均藏放於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等情,業據證人洪永明及廖仲涵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100年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00年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物品照片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竊取證人洪永明及廖仲涵所管領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觀諸被告於100年2月21日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今日14時40分警方發現妳提2個塑膠袋,2個塑膠袋內都是屈臣氏之物品,從臺北市○○區○○路○○○號屈臣氏出來,是否實在?)是我自己的。」、「(問:經屈臣氏店員指證,妳於100年2月15日12時許及今日14時許,竊取臺北市○○區○○路○○○號屈臣氏店內之物品,你作何解釋?)因為他不認我是老闆。」、「(問:你有無竊取其他財物?)怎麼可能,全世界都是我的,我為什麼要去偷東西。」、「(問:你以上所說的是否實在?)當事人表示沒有講話。」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7頁);於同日偵查中則供稱:「(問:今天下午2點20分○○○區○○路○○○號被查獲?)不是,我是下午1點經過那裡,2個神經病跟我搭訕,後來把我東西拿走,又跑去北投店家偷東西,又誣賴說是我偷東西,還誣賴說是我叫他們去偷的。」、「(問:是否有被查獲2個塑膠袋,裡面有長形化妝包5個、方形化妝包1個、燕窩4盒、牙刷、修眉刀、洋芋片、膠原蛋白、維他命、冠寶卷心餅,這些是否從你身上查出來?)這是我的。這是我今天帶出門,上個廁所就被偷走,我在派出所被偷走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
40頁);再佐以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蘇唐儀 於其100年2月21日職務報告書中記載略以:被告於偵訊時,說法反覆無常,無法正常陳述,惟被害人指證歷歷,偵訊後移請偵辦等語(詳見偵查卷,第7頁);另參諸檢察官於案發當日訊畢被告後,於點名單上批載:經訊問完畢,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答非所問,精神狀況不佳,准予限制住居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9頁),及被告於當日限制住居具結書中填寫應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臺北市○○路(全世界)」(詳見偵查卷,第42頁)等情,足徵被告於100年2月21日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已顯與常人有異。
(三)又經本院檢具相關卷證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及現在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果,其中就被告生活史及病史部分記載略以:根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病歷影本記載, 朱女 (即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因聽幻覺(聽到往生父母的聲音)及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於該院精神科初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病歷亦記載朱女領有重大傷病及殘障手冊,曾於桃園療養院住院及治療,朱女於仁愛醫院僅於99年1月23日再看診1次,之後未再看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0年11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00325926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36至50頁);並載本件鑑定結果為:「(一)本次精神鑑定因朱女之社會支持系統薄弱,無相關家屬之資料佐證,朱女之生活史及相關之精神科過去之就診無法確認,然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朱女之病歷顯示,朱女案發前有精神病史,曾因精神病症狀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鑑定時朱女無病識感,無法合作完成心理衡鑑,但由朱女鑑定之精神會談及法院之筆錄皆可顯示,朱女對本案之行為解釋皆以「妄想」的形式顯現,例如『不是我朱心婕做的,是有人冒名,卻栽在我身上』(被害妄想),『屈臣氏是我的,我沒有犯法』(誇大妄想),朱女案發行為明顯受妄想之控制,故朱女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二)鑑定時朱女仍有明顯妄想之症狀,無法合作完成心理衡鑑,法院之偵查卷宗亦顯示,朱女於法院受審時因受精神病症狀影響無法配合審判之程序,也無法正確回答問題,對案情之解釋亦不符現實,朱女應無法對審判有正確之理解,故朱女目前應無接受審判之能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4頁),有該院100年11月25日北總精字第1000029268號函及所附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即存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且未見有何持續施以適當治療之情形,再觀察被告於100年2月21日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均與常人有殊,復經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並非基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不罰之情形,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再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稽諸前揭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於該院進行鑑定時,仍有明顯妄想之症狀(詳見本院卷第54頁),並表示於看守所因身心科開立的藥物會嗜睡,沒有再服用,僅服用內科開立之安眠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又被告於10年2月19日、100年2月21日短短2日內,反覆實施前揭竊盜行為,及被告之養父母均已死亡而目前已無其他家人得以就近照護(詳見本院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3頁)等情,足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確已影響其個人行為之控制而有侵害不特定法益之危險,於前開病症治瘉前,顯有反覆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求被告精神狀態及早回復常態,並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持續、規律之治療,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六、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是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是以雖被告到庭,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下,自應無須裁定停止審判,而得予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目前仍有明顯之妄想症狀,無法對審判有正確之理解,目前應無接受審判之能力,業據前揭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明確,固難認被告於本件審判程序中,得以自為事實上之陳述及法律上之答辯,惟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第294條第3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表1┌──┬─────────────┬───┬───┐│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歐碧衛生棉條16入│21│包│├──┼─────────────┼───┼───┤│2│嬌生美體主張香氛舒活乳液│7│瓶│├──┼─────────────┼───┼───┤│3│嬌生美體主張自然潤白乳液│7│瓶│├──┼─────────────┼───┼───┤│4│嬌生美體主張24小時深層滋養│10│瓶│││乳液│││├──┼─────────────┼───┼───┤│5│沙威隆薰衣草抗菌舒活沐浴乳│1│瓶│├──┼─────────────┼───┼───┤│6│沙宣立體通風髮梳粉│1│瓶│├──┼─────────────┼───┼───┤│7│沙宣日本閃鑽均衡滋潤潤髮乳│1│瓶│├──┼─────────────┼───┼───┤│8│沙宣日本閃鑽順直貼服潤髮乳│1│瓶│├──┼─────────────┼───┼───┤│9│沙宣日本閃鑽去頭皮屑洗髮精│1│瓶│├──┼─────────────┼───┼───┤│10│海倫仙度絲絲源賦活潤髮乳│5│瓶│├──┼─────────────┼───┼───┤│11│Miine剪絨愛心彩緞毛巾│6│條│└──┴─────────────┴───┴───┘附表2┌──┬─────────────┬───┬───┐│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Miine長形化妝包│5│個│├──┼─────────────┼───┼───┤│2│Miine方形化妝包│1│個│├──┼─────────────┼───┼───┤│3│白蘭氏冰糖官燕窩│4│盒│├──┼─────────────┼───┼───┤│4│指甲剪│12│個│├──┼─────────────┼───┼───┤│5│屈臣氏牙刷│4│組│├──┼─────────────┼───┼───┤│6│屈臣氏安全刀片修眉刀│6│支│├──┼─────────────┼───┼───┤│7│品客洋芋片│5│桶│├──┼─────────────┼───┼───┤│8│活沛多綜合維他命│5│罐│├──┼─────────────┼───┼───┤│9│活沛多維他命C+膠原蛋白│2│罐│├──┼─────────────┼───┼───┤│10│活沛多維他命D+鈣│1│罐│├──┼─────────────┼───┼───┤│11│冠寶捲心餅│6│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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