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350號聲請人 鄭嘉惠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李佳毓 、 李炳南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5月10日,發票日期為100年5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是否持有背書連續之本票,而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於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之情形,需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
三、㈠相對人李炳南部分:
查相對人李炳南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李炳南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李佳毓部分:
按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又同法第12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之規定,是系爭本票由發票人李佳毓以其本人為受款人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應不生票據上效力。然查,系爭本票既有發票人以「李炳南」為受款人之記載,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