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谷瑞麟 相對人 曾苔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原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469號兩造離婚事件中,為保障其如獲離婚勝訴判決之新臺幣(下同)1億8,937萬8,088元中之5,0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提出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民事起訴狀、99年10月7日民事追加聲請狀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36-38頁、本院卷第18-24頁),業已釋明兩造法院如判准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原因。次查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於原法院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之民事抗告答辯狀稱:兩造婚姻早已出現破綻,抗告人曾於98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離婚協議書予相對人,更於98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後即料知兩造婚姻難以再續,遂先後於99年1月26日、同年4月23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182地號○○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各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14樓之3、同市○○路○段○○○號8樓之婚後取得財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其母親 谷蔡玉音 ,顯為蓄意脫產,致有害於相對人於本案如獲勝訴判決後之債權滿足,即有保全之必要性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17頁),並提出電子郵件、上開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法院卷第7-55頁),亦即抗告人於發生前開家庭暴力事件後即逕自處分兩造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前開不動產,自已使法院就抗告人有再陸續處分兩造間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而使相對人日後於判准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獲勝訴判決時,無法就抗告人之財產執行獲償之事實存在,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相對人實已釋明其對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相對人業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雖前開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3-4頁);又本件係抗告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提供500萬元擔保金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三、雖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尚未消滅,相對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抗告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處分,係贈與母親之履行扶養及道德義務,且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訴訟前之事實,即抗告人請求成立前所為之財產處分,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況且相對人自陳,抗告人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存款3億5,377萬元(見原法院卷第6頁),抗告人除未將之提領以隱匿外,該存款亦足以清償本件相對人5,000萬元之請求;另抗告人非常愛護年幼子女,自無移住遠方及逃匿之虞,且抗告人亦依通常保護令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云云。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未爭執相對人業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法院判准離婚時,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即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相對人對此請求自已盡釋明之責。又抗告人將兩造婚後所取得之前開不動產於兩造發生家庭暴力後即先後贈與其母,實足釋明抗告人有再予處分名下財產而使相對人於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時有未能執行抗告人財產獲償之可能,已如前述;至抗告人前開抗辯,或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強度略嫌薄弱,惟並不足以認相對人就此完全未為釋明,故本院乃就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定最高額擔保金以補相對人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