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行車速度在所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時速均不得超過50公里,請問有多少人知道?無標示限速距離多遠才適用以上規定?省道台二甲線有好幾種速限,被拍處前後2公里均無任何速限標誌,且被拍處前方約10
0公尺開始,標線已非雙黃線,且為近平地之直線道路,在此多數人會認為速限可提升至少是限速60公里以上;執法人員不選擇在2公里前有標誌處執法,卻選在容易有爭議處,分明是設陷阱後再搬出沒人知道之法條規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超速被拍時間為民國(下同)99年3月27日夜間11時23分左右,抗告人於翌(28)日凌晨0時3分至13分至案發地蒐證拍照,該時段執法人員尚在執勤,完全沒有擺放明顯告示,卻謊稱已於執勤點前放置「前有測速照相」。抗告人從未否認被拍攝當天可能有超速,因趕路實有不得已,故全心注意路況而未注意速度,所以不知是超速多少,如有標示提醒,至少抗告人會注意減至適當速度,而該路段一直以來抗告人就以為是限速60公里以上,亦行經多年(如限速60公里,則抗告人超速未逾60公里)。抗告人住板橋,目前在林口工作,通勤交通不便,且需負擔一家
5口生計,早晚亦要接送小孩,扣牌而無法使用車輛對抗告人及家庭成員影響很大,此為抗告人最無法認同與接受。抗告人要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出抗告人違規當天之工作記錄,證明測速之前有記錄「已拍攝100公尺前所設立告示牌警告標誌」,並提供當天測速設備之校正合格證、使用期限證明及儀器誤差值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9年3月27日夜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2.2公里處時,經當時於該處執勤之警員以科學儀器測得時速為
114公里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9年8月19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16950號函所附北縣警交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路段之現場照片所示(附於抗告人提出之光碟片電子檔內,及本院卷第18頁),該路段沿途除路面標示有限速50公里之標線外,路旁並立有最高速限50公里之標誌牌;而抗告人提出之金山分局99年5月10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09072號函亦說明,該路段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原審卷第10頁);又縱使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依前揭規定,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況抗告人自稱該路段其行經多年,則焉有不知沿途均有標示限速50公里之理;又抗告人既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前開行車速度之限制,又豈能諉為不知。是抗告人辯稱以為該路段限速為60公里以上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規定,對於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上開規定係因考量政府處罰違規超速之行為,其目的並不在於處罰本身,而係欲透過此舉而促使駕駛人能夠遵守速限規定,故要求交通及警政單位,在一定距離前樹立警告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並避免有遭民眾詬病為「偷拍」之執法方式。按駕駛人開車應遵守交通速限,除為法定之義務外,更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與行車道德,自不因上開條文之增訂而有所減輕,亦無所謂「該標示100公尺內不會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任意超速之信賴利益可言,是以執法單位若確實已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且該條文僅規定一般道路在至少100公尺前須有明顯標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本件執勤員警於99年3月27日夜間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時,已於執勤地點前放置「前有測速照相」提醒標誌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金山分局99年5月10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0907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又本院函請金山分局檢送執行本件取締勤務時於執勤地點前放置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提醒標誌之現場照片,及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供參,亦經該分局於99年10月27日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90021728號函附99年3月27日夜間於台二甲線2.5公里往金山方向之路燈桿上設有「常有測速照相」標誌之現場照片2張,及取締本件違規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於99年2月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0年2月28日)影本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本件執勤員警於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時,已於執勤地點前300公尺放置「常有測速照相」之提醒標誌,符合前開「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其當時並未看到該提醒標誌云云,惟其夜間以高達114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台二甲線(即陽金公路),該路段並非高速或快速公路,而係屬山區道路,且其自稱全心注意路況,則其竟未及注意該提醒標誌,實難令人置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於前揭時、地確係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最高時速為50公里之公路路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稱不服其汽車牌照遭吊扣云云,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處罰主文並無吊扣車牌乙項,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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