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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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再審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接管小組召.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劉倩妏 律師 游婷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99年5月27日99年度台上字第986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並於99年7月8日對本院99年1月19日98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再審被告94年度營業及決算報告內之合併損益表,其中營業費用項下有關業務及管理費用詳載於再審被告94年年報,據該年報52頁所示本期發生之用人、折舊及攤銷費用含有薪資費用總數,而薪資費用總數即包括再審原告之報酬及特別獎金,並隨該年度營業及決算報告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提交95年股東會表決通過,是再審原告自92年7月18日起擔任再審被告副董事長之報酬,係由再審被告依公司法第196條及其章程第23條規定由其股東會議定,或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揭露於其每年度之相關財務表冊由其股東會承認,故再審原告所受報酬係再審被告出於明知所為之給付,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需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之情形。又再審被告94年年報及95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因再審原告非其股東,礙難檢尋使用前開證物,而此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196條亦有明定。又公司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責任解除」之範圍,解釋上應限於向股東常會提出之會計表冊所揭載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項,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提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再審被告94年年報及95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85頁);惟附於再審被告95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內再審被告94年度營業及決算報告內之合併損益表,乃經主辦會計、經理人及再審原告審核簽章(見本院卷第22頁),而該表所示營業費用中之業務及管理費用內,關於用人、折舊及攤銷費用所列薪資費用,亦另載於由再審原告代理發行之再審被告94年年報第52頁(見本院卷第
85、66頁),是該合併損益表及94年年年報既經再審原告審核、發行,則再審原告主張其非再審被告股東,其對上開證物難以檢尋云云,即無足採。
五、又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其函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再審被告94年度用人費用項下薪資費用中關於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每月薪資及相關費用支出報表,依該函說明所載因前開薪資費用僅載有總數,而有函請檢送前開各該人員資料之必要等情,有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7月2日(99)長江法字第070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再審被告94年年報僅記載用人費用薪資總額,並無各個相關人員所可領取之薪資數額及其細目,是該薪資費用總額固然包含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副董事長時之已領取之報酬,並隨再審被告94年度營業及決算報告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提交95年股東會承認,然為保股東權益,股東會對該94年度營業及決算報告所為之承認,亦僅能證明未參與經營之再審被告股東瞭解該年度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及經營結果而未異議,然尚不足認再審被告副董事長之報酬即包括調薪差額及特別獎金已由其股東會事前議定或事後承認。至再審原告執本院98年度上更㈣字第101號判決理由主張包含再審原告報酬數額之94年度營業及決算報告既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已生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云云,此乃法院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其已領取之報酬業經95年度股東會之決議,自不足取。
六、再查前開股東會既僅係針對包括給付再審原告薪資數額在內之相關財務報表所為之承認,已如前述,再審被告即有誤認再審原告已領取之報酬業經股東會決議之虞,縱該誤認或有重大過失,然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調薪溢領薪資及特別獎金部分係明知未經股東會決議無給付義務而仍給付之,揆諸前開意旨,不符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不得請求其返還前開報酬,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94年年報及95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證物,為再審原告原已知悉,而非事後發現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之,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