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58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6月16日板監裁字裁41-AEX202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稱:當時係上班交通尖峰時間,而臺北市○○○路○段○○○巷為中、永和市民前往臺北之行駛要道,因當時眾多車輛遮擋抗告人視線,且伊行車專注,未發現警察攔停,故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有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
28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抗告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本條例經員警攔停不停」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EX202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6月16日板監裁字裁41-AEX20244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上述交通違規事實,並經目擊證人即當時製單舉發之警察乙
○○於原審證稱:98年4月28日上午7時至9時,我在臺北市○○○路3段316巷8弄通往羅斯福路4段24巷及新生南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約8時25分時,我看到一輛黑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從羅斯福路3段316巷8弄逆向出來,右轉羅斯福路4段24巷,要往新生南路方向行駛,因為這時號誌已經快要從綠燈轉為紅燈,前方的車流均已駛離,所以當時我只有看到抗告人所騎乘的這輛車,我當場吹哨制止,並舉手攔停,但抗告人就直接衝過去,所以我登記他的車號後,將車號輸入電腦查詢,確認車身顏色及CC數等資料均相符後,才開單舉發的,我所站的位子是羅斯福路4段24巷口靠近右邊人行道的馬路上,距離抗告人約50公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而證人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洵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再徵諸證人正面目視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以一般交通警察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甚低,且觀諸證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所標示站立位置為羅斯福路4段24巷口,堪認其確可清楚目視抗告人騎乘機車之方向,而無錯看之虞,足認其證述應屬事實,自可採信。又抗告人於原審庭陳之違規路段之相片以觀,該處路幅並不寬敞,僅容一輛自小客車寬度,任何駕駛人行經該處均可對於路口狀況一目瞭然,更何況依證人所證述當前方車流均已通過,該路段僅有抗告人之車輛,其係站在馬路路口偏右之位置,除吹哨制止外,並有舉手攔停之大動作等情,殊難想像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機車之抗告人會未能察覺有警察攔查之情形。是抗告人上述抗告理由,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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