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33歲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樓梯間,將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情,而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其於98年2月再度染上毒品,涉有數毒品案件,已知悔悟,且因母親年邁,其為獨子,自98年6月初起開始提供中正一分局 彭豐裕 警員毒品、槍砲等線索破案及忠孝派出所 王巡佐 通緝犯,希望能給予從輕量刑機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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