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5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其於受扶助人 呂芳瑜 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支出第一審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酬金),嗣該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2/5確定,因系爭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視為訴訟費用者,限於申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除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外,不包含第一、二審律師酬金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系爭酬金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呂芳瑜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代理人所支出,難僅憑呂芳瑜接受法律扶助即認系爭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律師酬金原則非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如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伸張權益及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可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令敗訴之人賠償,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所謂分會就扶助事件支出之酬金,並不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且呂芳瑜年僅14歲,如無律師之協助即無法順利實施訴訟權能,故抗告人給予呂芳瑜法律扶助所支出之系爭酬金,為伸張及防禦權利所必要,參酌立法委員 邱太山 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提案說明,及司法院第205號解釋,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得令相對人賠償,原法院裁定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亦同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4條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暫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於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可知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原則上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基金會。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況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保障人民權益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予需要扶助之人,並由司法院逐年編列預算捐助;並非藉由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之負擔,而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甚明。且就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觀點來看,受法律扶助之對造當事人並無決定其對造是否聲請法律扶助之權利,其於對造聲請法律扶助時,竟需因此額外負擔對造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在適用上自應做合憲性之限縮解釋;即認分會得向他造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及相關規定。換言之,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視為訴訟費用者,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
四、經查系爭酬金為抗告人臺北分會依呂芳瑜代理人 王麗紅 之申請經該分會審查後,為扶助呂芳瑜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第一審之律師酬金,有抗告人臺北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可憑(見原法院司聲字第821號卷第4-5頁),並非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揆諸前開意旨,非屬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範疇;又受扶助人呂芳瑜雖年僅14歲,惟有母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司聲字第821號卷第6頁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代為訴訟行為,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其為呂芳瑜法律扶助所支出之系爭酬金,係呂芳瑜或其母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抗告人僅以呂芳瑜年僅14歲,予其法律扶助所支出之系爭酬金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核與司法院第205號解釋代理人酬金屬訴訟費用之要件並不相符,抗告人援此主張系爭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亦不足取。是抗告人以其臺北分會所支出之系爭酬金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