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證人 邱勝昌 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等證據,認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因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返家,途中擦撞擺放路旁之反光交通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略以:警詢筆錄記載其手腳部顫抖,說話與無倫次,與事實不符;且邱勝昌臨時擺放反光交通錐4個,致其反應不及,無肇事之故意。再其尚有2女在學,家境本不甚寬裕,又蒙雪上加霜,勢必衍生社會問題,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並無手腳顫抖、說話語無倫次之記載,而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單腳站立30秒,不通過;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有突出同心圓之情等紀錄。參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擦撞施工單位擺置在路旁之反光交通錐4個,足見被告服用酒類,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且邱勝昌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南路「入場道--外車道--天橋下」施工,擺放工程車、小貨車及反光警示燈、反光交通錐等物,經被告駕車撞毀反光交通錐等情,亦據邱勝昌證述在卷,顯然非臨時擺放反光交通錐致被告駕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再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前已有多次同類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無法克制而一再酒後駕駛,此次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足證被告毫無悔悟之心,故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綜上,被告以前詞上訴,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