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洪偉修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21日99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偉修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偉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仍未違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5日前之4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洪偉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洪偉修上開帳戶後,即佯以網路援交之方式,向 林明正 實施詐騙,致林明正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99年4月6日凌晨
0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4千元至洪偉修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正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林明正存入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甚差,兼衡其職業為「製造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資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公平性及有效性等情狀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意旨雖曾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並主張因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從而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犯行確屬實在,是其所辯,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等存卷為憑,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並衡以被告現尚年輕,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亦稱良好,認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經核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