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調偵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然於緩刑期間內未遵守應向被害人 李桂妃 自98年7月7日起迄100年2月7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條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以98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李桂妃新台幣(下同)40萬元,其履行方式為自98年
7月7日起迄100年2月7日止,於每月7日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到庭陳稱:伊經濟來源有限,還要負擔家中開銷,且父母行動不便,尚有1名子女是聽障,故暫時無法依當時與對方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伊只要有能力都會匯款,且李桂妃因傷害伊的案件,需賠償伊10萬元,雙方協議由伊應賠償給李桂妃的40萬元中扣除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及協議書1張為憑。查受刑人甲○○於98年7月7日、98年10月14日、98年12月18日、99年5月13日、99年6月14日,分別將1萬元、5千元、5千元、1萬元、1萬元匯入李桂妃設於花蓮縣新秀農會秀林分部之帳戶等情,此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甲○○確有持續賠償李桂妃之誠意,而非惡意拒絕賠償,且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李桂妃亦同意以應賠償甲○○之10萬元扣除甲○○應賠償李桂妃之40萬元,是以受刑人確已賠償李桂妃14萬元,是李桂妃於陳報狀稱受刑人除於98年7月間及99年6月間各給付1萬元外,迄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尚有38萬元未付等語,顯與實情不符。而甲○○雖未依緩刑之條件確實履行,然由受刑人上開陸續賠償之情以觀,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之誠意,且其經本院傳喚確實到庭說明,且仍居住於戶籍地並未遷移他處,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件即難遽認受刑人有何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係礙於經濟壓力沈重致欠缺給付可能,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此外,聲請人除首開事由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綜上,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宣告受刑人應於98年7月7日起迄100年2月7日止,於每月7日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受刑人依與告訴人李桂妃之協議書約定將李桂妃需賠償受刑人10萬元自受刑人應賠償李桂妃之40萬元中扣除,惟仍剩餘30萬元應按月賠償,然受刑人自98年7月7日迄99年10月間長達1年餘,僅賠償1萬元、5千元、5千元、1萬元、1萬元,總計支付4萬元,尚餘26萬元未賠償(距履行期間屆止日100年2月7日,僅餘3月餘),縱其係因經濟狀況或其他因素而未能按期履行支付,理應告知本署,設法與被害人協商支付時間及方式,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方為適當,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之誠意,顯已構成違反緩刑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倘依原裁定見解,受刑人大可在審理時空言承諾還款,致告訴人誤信受刑人有還款之誠意及行為,騙取法院及告訴人之同情而給予緩刑,事後再以經濟壓力為由,還款少許,拒不依緩刑條件履行,僅因未遷戶籍,故認無逃匿拒不履行而不予撤銷緩刑,顯然縱容受刑人無視判決並缺乏誠信,實無法彰顯刑罰教育之功能。從而,原裁定徒使受刑人心存僥倖而將來拒不支付被害人款項,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難認原裁定適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被告係因詐欺等財產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賠償被害人李桂妃40萬元,其履行方式自98年7月7日起至100年2月7日止,於每月7日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98年8月19日與被害人李桂妃另達成協議,以對於被害人李桂妃之10萬元債權抵銷,亦有協議書一份存卷可參。而餘款30萬元,受刑人迄今僅分別於98年7月7日、98年10月14日、98年12月18日、99年5月13日、99年6月14日,各給付1萬元、5千元、5千元、1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予被害人李桂妃,尚餘26萬元未予清償之事實,亦為受刑人所自承,並有前揭匯款單5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乃屬明確。原裁定雖以受刑人到庭陳稱:伊經濟來源有限,還要負擔家中開銷,且父母行動不便,尚有1名子女是聽障,故暫時無法依當時與對方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履行等語,及以受刑人尚住居其戶籍地等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即認受刑人尚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所為論證自嫌薄弱,而難昭折服。又受刑人前開要負擔家中開銷、父母行動不便、尚有一名子女是聽障等辯解,均屬原詐欺案件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並無情事變更,則受刑人於原詐欺案件法院審理時,既經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認為可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被害人李桂妃亦信其履行之誠信,而同意與其和解並願予其自新機會,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而不依和解條件履行,則受刑人有無為圖獲取緩刑宣告,而故予欺瞞被害人及法院?即值深究。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徒使受刑人心存僥倖而將來拒不支付被害人款項,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以維當事人審級利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