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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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肆佰萬元參張(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四百萬元三張,共計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因相對人遲未補正同意書之印鑑證明,聲請人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函等影本各一件、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甲○○之回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號、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五號卷宗審閱,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亦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雖未補正相對人印鑑證明,但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相對人甲○○業已回函表明:兩造已和解,對聲請人欲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並無異議等語,顯見應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前所提同意書,應非虛假。另相對人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及簡易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二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本院查詢表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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