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里○○段一0八六、一0八七號田地與被告乙○○所有,同段一0八八、一0八九號之田地相鄰,二人間因農地灌溉水源問題素有嫌隙,乙○○於民國九十一九月一日十七時許,見灌溉渠道被堵,即疏通水流使之流進其耕作之稻田後離去,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再度巡視該處時,見甲○○蹲在圳溝旁以木板引水阻斷水流,心生不滿,將木板拆除後丟置路旁,甲○○將木板撿回,彎身重新置放於圳溝內時,乙○○竟自後推倒甲○○,致甲○○左膝及左腳踝多處擦傷,甲○○亦隨手撿拾路旁之木條毆打乙○○,致乙○○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因認被告甲○○及乙○○此部分行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及甲○○就渠等相互告訴之傷害罪間已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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