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商銀借款一百一十元,詎因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向訴外人新竹商銀依約繳付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被告向清償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承受上開清償數額之債權,爰依法向被告請求其中之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代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商銀調取被告借款、清償之明細表,暨查明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等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理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商銀調取被告借款、清償之明細表暨查核原告為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新竹商銀函覆稱:被告之借款未償額,確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全部代償,共計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等語,有該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竹商銀民族字第○五一─一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承受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之債權,其本於保證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中之七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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