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誣告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時即自白:本件掛失止付支票係我開立給他人用來支付音響設備費用,付給馬克士公司之 巫文偉 ,因巫文偉於收受支票後,並未依約給付音響設備,而我不甘損失才會將該張支票掛失等語,已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經其掛失止付之支票並未遺失,逕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辦理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並轉交有偵查犯罪之警察局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致使警察機關、司法機關耗費人力、物力發動追,實屬不該,惟姑念被告已與票據上權利人郭信雄達成和解,並支付票款新台幣五萬元,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