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竹監新三字第駕裁五一-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而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由新竹市○○路欲左轉至經國路時,經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當時異議人依路口紅綠燈號指示左轉,因天色昏暗未看到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且該標示設置不當,應設於行路人較能注意的地方,目前該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已拆除,可見其設置錯誤,又警備車停放於暗處,等有機車左轉才亮燈,員警取締令人不服等云云。
三、按制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目的,在於加強道路管理、維持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查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由新竹市○○路左轉至經國路時,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左轉及該路口當時確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等情並不否認,雖異議人辯稱因天色昏暗未看到該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且該標示應設於駕駛人較能注意的地方,目前該路口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已拆除,可見其設置錯誤云云,然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本件異議人行車當時,上開路口既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號誌,異議人即有遵守之義務,縱異議人因自己之疏忽未及見該號誌,亦難執該理由作為卸責之詞。又縱該號誌嗣後已拆除,亦不影響異議人已違規事實之成立。
四、又異議人謂本件舉發之員警躲在暗處等有機車左轉才亮燈,取締令人不服等云云,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權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或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再者,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盡之義務,本件員警係依據異議人騎乘機車、未依號誌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述對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方式之爭執,作為異議理由並不可採,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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