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其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新竹市○○街○○○巷巷口,乘乙○○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公然自乙○○之身後迅即徒手奪取乙○○所有揹在右肩上之大皮包一個(內有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實習教師證八張、現金新台幣一千元及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得手後迅速逃逸。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其至新竹市○○街○○巷○○號友人 吳雅琪 住處,欲將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贈與吳雅琪,惟因吳雅琪不在家,乃將該動電話手機託由不知情之吳雅琪之弟 吳建璁 轉交,惟因吳建璁自行使用,乃經警以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認不諱。
二、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所為供述之訊問筆錄:被告之供述與前開自白相符。
三、被害人乙○○及證人吳建璁之警訊指證述:經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
四、新竹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一紙、遠傳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暨通聯紀錄各二紙:
(一)足證被害人乙○○被搶奪之指述屬實。
(二)足證被告供稱將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交付證人吳建璁等情屬實。
(三)足證證人吳建璁之證述屬實。
五、綜據前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請求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之證據及理由:
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自承裝病就診。
二、被告自警訊、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就搶奪之過程供述明確,顯然案發時精神狀態正常,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
叁、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二、科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