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下方,留言恐嚇稱...,第十一行我會等你電話」,造成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證據欄:「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恐嚇之事,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品行尚稱良好,與被害人乙○○曾為同事之關係,而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及本院確認係匯予被害人乙○○帳戶之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而有原諒被告之意,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亦有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以行動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手段尚屬不妥,為匡正被告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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