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予以消費使用,且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及逾期(循環)利息九千八百九十元,合計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之帳款未繳,且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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