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辦理額度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依約於借款期間內循環使用,依上開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一次,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上開借款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屆期,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十三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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