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該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起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已屬前案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從而被告所犯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