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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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本院認不宜而逕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 」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 陳姿妤 身分證一張(係陳姿妤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內失竊),乃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予以收受,並置放於自己皮夾內。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發覺乙○○(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右開贓物,經乙○○供認前開贓物係甲○○所持有,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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