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為一獨居之單身女子,被告屢次於夜間以電話騷擾告訴人且口出穢言,又恫嚇告訴人其全家會出事,被告係身體強壯之成年男子,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之狀況,及被告兇惡之語氣,遽以通話內容作形式之理解,而認定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顯與常情不符,而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主張被告在凌晨打該如原審判決所示之電話給告訴人,其通話時間雖有
未當,致妨害告訴人之睡眠安寧,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問題,但尚不能以該通話時間不恰當之單一因素,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
㈡被告雖於電話中表示知道告訴人為一單身獨居女子,但此尚僅止於觀念之通知
難認已有惡害之通知,亦不能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單身獨居之女子,而於半夜打電話來即謂為有惡害之通知,尚應具體審酌被告通話內容,是否已有客觀上認定之惡害通知事實,以資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犯行之標準,亦不能以被告在電話中口出穢言,即謂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㈢綜上所述,以被告身為體健男子,告訴人為單身獨居之女子、被告打電話之時
間在半夜及被告在電話中有口出穢言等事實,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已有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應甚明確。原審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上開言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