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生活規律正常,家中尚有老母 徐林鳳妹 中風,女兒即將臨盆,抗告人根本無暇吸食安非他命,抗告人被檢驗出有陽性反應,恐係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曾於友人家中與一些朋友聊天,被告之友人或許有吸食安非他命,致被告不慎吸入安非他命之氣體,因而尿液送檢結果呈陽性反應,然被告確實無吸食安非他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採尿送驗,經檢驗後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再將該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仍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牛四月二十日六日陸㈠字第九00二四六0七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為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至明。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該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二陸(一)字第八二0九二七一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曾於友人家中與一些朋友聊天,被告之友人或許有吸食安非他命,致被告不慎吸入安非他命之氣體,因而尿液送檢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尚不足證明有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被告並有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之例外情況,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審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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