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西源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審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板南路口,遭告訴人甲○○所騎機車撞傷,因而受有第十一胸椎之傷害(甲○○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乙○○被送往龍佑醫院急救,甲○○稍後前往醫院探視時,乙○○即向甲○○要求民事賠償,甲○○表示身上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及身分證一枚,並取出皮夾交予乙○○之子 劉巨全 ,劉巨全再轉交予乙○○,乙○○竟僅交還皮夾及現金,扣留甲○○之身分證,且對甲○○稱須賠償四萬二千元,始會將身分證返還,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嗣後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乙○○不得扣留他人之身分證,乙○○始將身分證交還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乙○○堅決否認前揭被訴犯行,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因被甲○○騎車撞到,被送到龍佑醫院急診室,隨後伊兒子劉巨全亦趕到醫院,伊要查看甲○○之身分資料,避免其逃逸,甲○○即主動將身分證交給劉巨全,再由劉巨全交給伊,伊本想拿去影印,後來警員到場處理,要伊將身分證還給甲○○,伊即馬上把身分證還給甲○○,並無扣留甲○○身分證之意思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脅迫係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使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認定此項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傷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卷附之原審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見一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八頁),乙○○送醫急救時,甲○○亦至醫院探視,斯時甲○○為取信於乙○○,乃將內有身分證之皮夾交予同時在場之 葉女 之子劉巨全,此經告訴人供陳「我為了取信於他(即被告),表示身上只有二百元,因乙○○先說他被我撞到,致二個禮拜不能上班,工資損失很大,且無法照顧家庭」、「被告要求我賠償,我為了取信於他,所以我把皮夾拿出來給被告看」等語明確(見板簡字第一九四號案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原審三二五八號卷第四九頁),證人劉巨全亦證稱「因甲○○有抄一張地址給我們,我母親不信,我母親對甲○○說他有無何證件借我們看,甲○○拿皮夾出來,把身分證遞給我,我才拿給我母親」、「當時告訴人只有寫姓名、住址、電話,我們要查核,就請告訴人拿出身分證借我們影印」(見偵續一七六號卷第三八頁、原審三二五八號卷第三五頁),告訴人甲○○甚至明白供稱其交出身分證及皮夾時,乙○○及劉巨全並無以動作施暴或言語脅迫恐嚇之情形,其本意原係要私下和解,交付身分證之後並無因為要求葉、劉兩人返還身分證遭拒絕情事(見板簡字第一九四號案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正面)。依此,則甲○○交付身分證給乙○○母子,即尚難認為係被告出於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實施所致。而被告乙○○所以拿取甲○○身分證之目的,係為影印當事人資料備用,此不惟迭據被告及證人劉巨全供證一致核符,亦為告訴人甲○○直承實在(見偵續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改稱沒聽過被告要影印身分證,即非可採。則被告純係出於欲影印始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至臻明確。查肇事當事人就一般車禍案件之處理,每因時間急迫,或肇事責任尚待釐清,或賠償金額一時未能談妥等因素,肇事之一方或雙方多有主動交付證件給對方持有以示負責之舉。被告既係出於影印甲○○之身分證,以供日後追償之意思,而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拿取身分證,衡情並無不合,更遑論被告已於案發當日在龍佑醫院,即已將身分證交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 陳明 (見原審三二五八號卷第二一頁),憑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扣留告訴人之身分證不還之意。
(二)告訴人雖於偵、審中陳稱,被告要求賠償四萬二千元,才同意返還身分證云云,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被告就此則堅詞否認,證人劉巨全亦證稱無其事(見原審三二五八號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三六頁),是告訴人之前揭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己難信為實在。何況,甲○○因本件車禍致乙○○受有損害,經原審民事庭判決應賠償葉女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現上訴本院),迄未給付,此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判筆錄),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言不足信實。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時伊受傷動彈不得,怕被告跑了,所以才叫劉巨全向告訴人拿身分證,伊拿身分證在手上約十幾分鐘,警察來了就還他,伊不是扣留,只是借看一下(見偵續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檢察官依此認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似有誤會。證人即警員 蔡忠津 證稱:沒聽說乙○○有拿甲○○之身分證(見偵續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於原審證陳:到醫院後先登記車禍當事人的資料,因為還有其他事,就先走了(見原審三二五八號卷第三四頁),依證人蔡忠津證詞,亦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四、綜據上情,被告或有暫時保留告訴人身分證之情形(依告訴人在本院所稱,被告取走持有身分證約二小時,在警察未到之前即返還。【見本院審判筆錄】),其目的僅止於希望影印身分證留下告訴人資料,俾免肇事者離去求償無門,既查無施用強暴、脅迫行為,亦無扣留之意,所為即與強制罪之要件不侔。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蔡忠津之證詞足證被告乙○○之子劉巨全與被告之供述相矛盾,可認被告有強制扣留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情,固非無見。然查,蔡忠津係證稱沒聽說被告有向甲○○拿身分證,依其所述並非親身聞見,其證言並無證據能力,證人劉巨全所證之情與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亦無齟齬之處,業已詳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揆之首開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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