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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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條例第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為車號00—0一一三號汽車所有權人,
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十六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路時,違規在黃線網暫停,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聲明異議人自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Ⅰ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違規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堪認屬實。異議人雖具狀辯稱本件違規通知單未經原舉發單位合法送達,該路段劃設黃網線與交通部頒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云云。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先向異議人住所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等情,亦有郵退信封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春字第二十六期公報等件影本附卷可依。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依法送達無訛。又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而易發生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三至五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觀卷附現場舉發照片,可見本件黃線網係劃設在交岔路口,是本件黃線網之劃設,經核與前開設置規則並無不符之處。綜上,本件異議人前揭辯解,核尚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聲明異議人﹕一、罰
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前繳送。(二)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稱:系爭黃網線繪設於路段中,其設置地點明顯違反交通部頒訂之「道路交通管理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又依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案例,裁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只將違規送達名冊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未考慮應送達人居住縣市,程序不合法。本同一政府法度內,不應有二種標準,本案案情自應比照辦理,認該送達程序不合法,而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固得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係在淪陷區域,經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便是(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三0四號解釋)。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抗告人住所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送達,但因招領逾期,致該通知單被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此有郵退信封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為憑,則抗告人既非住居所不明,亦非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僅因郵差於送達時未遇抗告人,而將應送達之文書存放在郵局,並通知抗告人前往郵局領取,能否謂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即有深究之必要。況抗告人如未收到前往郵局領取郵件之通知單而未能前往領取,致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苛責抗告人,此時能否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亦非無疑問。從而,前開違規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不繳納,裁處最高罰鍰,是否得當,即不無探究餘地。原審未察,遽予駁回其異議,難認允當。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臻實。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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