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行經該路段六十六公里七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照限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 徐勝順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十五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由東往西左轉行駛,並已進入中心線完成左轉,甲○○因速度過快,一時無法煞避,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遂撞及機車之右側踏板處,造成徐勝順人車倒地,徐勝順因之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並內出血,及二邊大腿股骨骨折,經送往省立新竹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其犯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另以被告係自首,應酌減其刑,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未出面與被害人家屬為達成民事和解,因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至於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而據其上訴狀所載,則以其有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對方要求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且本件被害人行至安全島缺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經查:
(一)按法院於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係自首,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經審酌被告違規超速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又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量刑並未失衡平。
(二)本件被害人並無過失等情,已據原審詳敘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在卷,核與卷內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合。被告指被害人應禮讓其先行云云,惟查被害人已進入中心線,完成左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是被告應禮讓被害人先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尚難採信。又原審已敘明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未積極處理民事賠償,復虛指被害人與有過失,顯見毫無改悔之意,尚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知所悛悔,無再犯之虞,從而,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難認為可採。
綜上,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趙功恆
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