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一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八十九年度執更公字第六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撤銷假釋,殘餘未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日。聲明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傳票通知聲明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惟聲明人因長期罹患十二指腸潰瘍、逆流性食道炎及中度精神分裂,須定期接受門診治療,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經門診醫師告知聲明人病情未穩定,有惡化之現象,須住院觀察。聲明人乃於同月四日以因罹病有未能如期到案之原因,親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暫緩執行。詎聲明人未收到任何公文函覆聲請結果,竟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發布通緝,嗣於路檢時為警查獲,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因此,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及明顯程序上疏失,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訴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查聲明人所犯竊盜案件雖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惟聲請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與其餘逃亡等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在案,是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殘餘刑期三年十月八日,嗣因於假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規定,情節重大,經准予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前案竊盜等罪之殘餘刑期,有臺灣台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法務部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法八十九矯字第0二六二二三號函可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傳票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聲明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該聲請書檢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經檢察官批示「已囑託板檢代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 崇執公 八九執六七一字第二六七六八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該署板檢 吉癸八九 執聲他字第一九六四號函足憑。因聲明人經合法傳喚,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到案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發拘票拘提聲明人。因聲明人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竊盜案無法代為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聲明人逃匿為由,發布通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上開函令(見六七一號執行卷第二一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見同上卷第二七頁)及通緝書可按。聲明人嗣於九十年二月三日為警緝獲,經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並當庭提出其所指各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簽發乙種執行指揮書,令聲明人入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並於同月八日換發甲種執行指揮書,於指揮書上註明「受刑人稱有精神疾病」,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附卷足憑(見八四號執行卷第三一至第三二至第三七頁)
(二)檢察官所為上開指揮執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聲明人既經合法傳喚,未如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則檢察官以聲明人逃匿為由發布通緝,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固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亦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罹急性傳染病者、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應拒絕收監。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惟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已於指揮書上註明「受刑人稱有精神疾病」而送監執行,而聲明人入監行健康檢查後,亦未經拒絕收監,足見檢察官指揮聲明人入監服刑並無不當。
(三)又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獄機關核准,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人若於入監後,因罹疾病不能在監內為適當之醫治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