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О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原華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FG-八六八號曳引車、八N-三二營業半拖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經臺北區監理所檢驗合格桿接標示牌。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中和防汛道旁裝載廢土,在該防汛道與錦和路口,遭警舉發「裝載廢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四十三點四五噸,核三十五噸,超八點四五噸」,而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裁決應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惟當時異議人之司機當場提出交通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交路八五第00四七六八號函,請求警察先予丈量,如車斗不符才適合過磅,詎執勤員警不予理會,逕命司機駕車前往過磅後,即予舉發,經司機要求記明丈量之長、寬、高亦遭拒,其以過磅方式據為舉發之依據,即屬不當。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原華交通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因超載,而經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影本在卷可參。異議人陳稱該車係運載廢土,警察未依丈量方式計算載重,而以過磅方式取締,即屬不當云云。然查獲當時該車係運載滿車之土方,而經警方攔檢,以過磅方式計算重量,發現重量四十三點四五噸,超過貨車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噸,而予以取締等情,業據查獲當時之警員 葉昭宏 到庭證述綦詳。而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超載認定可以過磅方式為之,並非僅能以丈量方式測量是否超載。雖警方取締當時,係於過磅後認定超載無訛後,當場據實舉發,亦合於同上作業規定第四點之告發程序,異議人陳稱:警察未依丈量方式計算載重,其取締方式不當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取締當時該車係運載土方,並有超載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一)交通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交路八十五字第○○四七六號函明定:對於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就其外觀查看合乎裝載規定者,儘量不予攔檢。⒈攔查重點:切除車斗是否符合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標準。⒉超車認定:⑴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⑵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二)原裁定認超載得以過磅方式為之,並非僅能以丈量方式測量是否超載,應係針對無登檢之砂石車或已登檢砂石標示車但與車斗不符者。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FG-八六八號曳引車、八N-三二營業半拖車為合法領取標示牌,且未經改裝之砂石車,亦有行車執照二紙可憑。(三)交通部亦建請執法員警於違規通知單上註明托車號牌、丈量之長、寬、高(如載物超高、標示牌移用或變更車體等),有交通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執法員警為取締行為,顯未依照前述交通部函示標準取締,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依交通部頒發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下稱取締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警察機關取締應注意事項:配合砂石車標示車制度實施,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對載運砂石,土方車輛超載取締執行重點如左:㈠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就其外觀查看是否合乎裝載規定,從寬認定,儘量不予攔查。⒈攔查重點:⑴切除車斗是否符合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標準。⑵有無滲漏、覆蓋帆布、號牌污穢等現象。⒉超載認定:⑴以丈量方式換算。⑵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則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警察機關取締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是否超載,除以丈量方式換算認定外,尚得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之方式為之。原審認本件舉發違規超載並非僅能以丈量方式測量,依該取締作業規定,警局以過磅方式舉發,並無不當,自屬有據。再依交通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交路八十五字第○○四七六號函頒之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對於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就其外觀查看合乎裝載規定者,儘量不予攔檢。⒈攔查重點:⑴切除車斗是否符合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標準。...⒉超車認定:⑴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⑵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亦僅係規定警察機關取締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時,先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再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並未強行規定警察機關於攔檢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時,不得逕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抗告人指稱警察機關未先丈量,即以過磅方式認定抗告人違規超載,依法不合,顯無可採。又本件違規超載既經取締警員實際過磅認定違規超載,據以過磅所得數值舉發,自無須再為丈量方式換算。抗告人指稱取締機關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丈量長、寬、高,不合規定,亦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