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更字第六號
原告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丁○○、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丙○○○、丁○○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事實及理由陳述略為否認犯罪及有任何侵權行為。其他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八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