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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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 馮富根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強制戒治,詎原裁定竟又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顯違背法令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馮富根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乃不同之罪名,為數罪關係,本得分別繫屬,分別裁判。本件抗告人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乃一人犯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若於合併審判時,基於便宜措施,在同一裁定內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將不同犯罪之兩件裁定,記載於同一裁定書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因檢察官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一一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說明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非該件聲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因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乃於九十年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四一一號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開強制戒治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同日為警查獲,但屬不同之罪名,為數罪關係,原審因而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至本件觀察勒戒處分與前開觀察勒戒處分是否應擇一執行,乃另一問題,要難將二者混為一談,逕謂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庸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誤會,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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