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起訴事實原載車禍之時間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原審事實欄已予更正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併予說明)、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現場之瀝青路面及煞車距離,對照道路摩擦係數表,被告甲○○之肇事時速為九十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之時速四十公里。又被告肇事後逕自移動被害人 陳怡君 之機車,欲湮滅證據,恰有目擊者主動向警方報案。另原審判決謂被告犯後有自首情事,惟按自首係對未發現之罪主動出面接受裁判為要件,倘案已發覺,被告縱有投案陳述其犯罪事實,僅可謂自白而非自首。再被告肇事後全無處理善後之誠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匪淺,因之請求上訴,並請判予重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審就被告如何有超速行使之過失行為已詳為認定,又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劉忠寶 於原審已到庭證稱(本件車禍)係因當天有路人來報案說有車禍,因車禍地點就在派出所附近,我趕到現場後,被告站在死者身邊,自己說是他開車撞到死者等,本件雖有路人報案有車禍發生,但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劉忠寶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進而接受裁判,依法已符合自首之規定,再原審已審酌被告於交岔路口超速超車之過失程度嚴重、致人於死所生之危害至鉅、肇事後迄未與被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等,原審已就被告自首依法應予減輕其刑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被告因此亦須去服刑接受法律之制裁,原審所為諭知,尚屬妥適,是公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未具理由上訴又未到庭,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