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三五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一八三巷十三弄十一號現在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左右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十九巷八號東海旅社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上址之三0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淨0.三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三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三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毀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